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
首页 | 联系方式 | 加入收藏 | 设为首页 | 手机站

业务推荐

联系方式

联系人:汪老师
电话:18696522281
邮箱:2039590085@qq.com
Q 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动态 >>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裁判尺度

编辑:重庆联益律师事务所  时间:2011/06/28  字号: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 统一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裁判尺度
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近年来,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发生的纠纷越来越多,近两年来,案件数量占涉外民商事案件数量的20%左右。《规定(一)》的出台,主要是解决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组织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变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包括未经审批的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

  《规定(一)》明确了未经行政审批的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规定需经行政审批的合同,具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人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或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了解,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因股权价值升高不履行报批义务,致使合同不生效的情况经常发生。为此,《规定(一)》规定了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审批情形下的处理规则,明确了多种救济途径:一是如果受让方起诉时径行选择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二是对受让方关于由转让方及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履行报批义务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转让方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关于由其履行报批义务的判决,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据介绍,外商投资企业领域存在大量隐名投资的现象,因此,《规定(一)》明确规定了隐名投资纠纷的处理规则:一是有条件地支持隐名投资者关于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请求,如果具备一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直接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记载的股东以外的人在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股东身份和股权份额;二是对隐名投资者关于由名义股东履行委托投资协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是在委托投资协议无效情形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对名义股东与隐名投资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规定(一)》明确了相应的民事制裁措施。

《规定(一)》还明确规定了认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则,规定对于出资股东已将标的物实际交付使用,而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出资股东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认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此外,《规定(一)》还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合同纠纷的处理,由于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股权变更报批导致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的处理,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

上一条:尽可能不在公共网络上用卡 下一条:二手房交易遭遇“冰点” 房地产中介乱象丛生